玉溪新闻网讯(记者 黄思敏) 一家公司的65名职工提起诉讼,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放假生活补助费、返还押金及利息、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日前,法院审理了这起集体劳动争议纠纷,并分别做出判决。
企业兴衰难料
几年前,信天公司在当地是一家响当当的企业,其经济效益十分可观。在许多人看来,只要进了信天公司的大门,就意味着捧到了“金饭碗”,衣食无忧了。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就成了这样的“幸运儿”,他们先后于1991年至2000年期间进入信天公司工作,其工资待遇、享受的福利确实比其他公司优厚很多,个人生活质量也随着提升不少。
入厂时,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与厂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还交纳了每人500元的押金,双方约定劳动关系终止时厂方退还押金,并以每年80元为准计算利息。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人不同”,信天公司的发展亦是如此。2005年至2007年间,信天公司陆续以生产任务不饱和为由通知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停产放假等候企业重新开工上岗。由于厂方未明确告之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怀有希望的他们一直未放弃有朝一日能回厂上班。遗憾的是等了一年多仍不见答复,他们只好到公司要求解决工作问题,但一直没有得到复岗就业的答复。
职工不满意劳动仲裁结果
2007年6月份,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对这种有企业职工身份却无工作可做、无收入可拿的状况失去了耐心,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由信天公司赔偿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的押金及利息、放假生活补助费、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中虽支持了退还原告的押金本息、放假生活补助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要求。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则以信天公司不提供劳动条件不是出于主观恶意为由不予支持,同时裁决中对个别职工的放假时间认定错误。
对于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均表示不满。他们认为这项裁决不但违背了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法规,也和之前就类似事实做出的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相矛盾。他们还认为,双方在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公司未按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岗位和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也没有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已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公司现在不能提供、将来也无法提供劳动岗位使得双方劳动关系被迫解除,其责任也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补偿金给职工。
职工到法院寻求说法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就在法院受理此案的时候,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一致做出决定,请求对原起诉状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返还原告65人的押金及利息8018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34271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65140元、补办申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并到地税部门办理补缴事宜。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信天公司辩称: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公司没有意见,但提醒法庭注意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方提出的;押金的退还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计算利息及本金;部分职工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如果在放假期间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的,只能计算到到期之日,计算标准也应分时段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办理的社会保险费用,只能判令被告履行而不能判决具体金额。
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65位原告自1991年2月进入信天公司工作,签订了年限不等的劳动合同,在这期间被告为其中的9人缴纳过失业保险,其余的各项社会保险均未缴纳。在被告通知放假期间,原告杜金凤、顾圆圆、杨援办理过退厂手续,并退回了交纳的押金;原告周权1997年6月26日进厂,2002年9月12日退厂,2003年8月又进厂,未交纳押金;原告许宾在诉讼中未提供其交押金的相关证据。有一部分原告在放假期间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大部分原告在放假期间劳动合同期已满,对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返还押金及本息的诉请,杜金凤、顾圆圆、杨援、周权、许宾除外,其他的予以支持。按照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的相关规定,支持原告65人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342715元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为此,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办申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原告所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告信天公司后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是因市场的变化,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了改变,生产任务不饱满,未有迫使65位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戴朋、刘燕、张明等65人与信天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信天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相关政策为原告65人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已参保的险种不再补缴);信天公司返还原告60人(杜金凤、顾圆圆、杨援、周权、许宾除外)的押金及本息共计80180元;信天公司支付原告65人放假期间生活费共计342715元。(本文采自真实案例 文中涉及人名、公司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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