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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http://www.yuxinews.com 2007-3-19 19:05:00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十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二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五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五十七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六十一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十二条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四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六十五条  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团体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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