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健全完善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省政府结合实际,制定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实施意见》主要规定:
一、重申以下原则 1、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要求各地要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已有的各项政策和工作机制,继续做好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不得发生新的拖欠,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和合法权益,把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作为当前社会保障工作的重中之重抓好抓落实。在此基础上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2、继续完善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省级统筹办法。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财政厅按照规定编制,经批准后下达各州市执行。各地必须严格按照下达的基金预算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缴费比例、降低缴费基数、扩大统筹支付项目范围和提高支付标准,不得突破基金支出数和当年新增离退休人数等预算控制指标。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时,应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报批。 3、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权限在省级,留存在当地的基金积累由省级委托各地代管,各地原则上不得自行动用。因当期收不抵支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动用时,应提前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 4、在省级统筹模式下,对违反国家和省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由省级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将扣减中央、省对地方基本养老保险财政补助资金。 5、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进行的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和缴费基数核定制度,强化社会保险稽核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瞒报、少报、拒缴、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法处理。地税部门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征缴和清欠力度,确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尽收。
二、调整以下政策 1、统一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由双基数改为单基数。规定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中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 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的合计数作为单位缴费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逐步调整到位,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100%作为缴费基数;从2008年1月起,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 2、统一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从2006年1月1日起,企业、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雇员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统一按照20%执行。职工个人按8%缴纳。 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规模,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用人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4、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1)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在《实施意见》下发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2)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参加工作且具有视同缴费年限,在《实施意见》下发后退休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月过渡性养老金。 月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前的视同缴费年限×1.3%。 (3)《实施意见》规定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新办法”)与《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0〕212号) 文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简称“原办法”)计算的养老金实行5年平稳过渡。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按“原办法”补齐;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部分在100元以内的全额发给;超过100元的部分,2006年退休的发给10%、2007年退休的发给30%、2008年退休的发给50%、2009年退休的发给70%、2010年退休的发给90%、2011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全额发给。 (4)正常退休及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且未中断过缴费的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如低于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60%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的60%计发。 (5)从2006年1月1日起,按“原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超过全省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三倍的部分,不再实行封顶。对提前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时不再执行每年扣减2%的规定。
三、作出以下新规定 1、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停产多年的城镇集体企业,原则上不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其退休人员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其他人员可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政策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2、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破产的企业,职工达不到提前退休条件,但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管理(技术)人员年满45周岁以上、女生产(工勤)人员年满40周岁以上,并实行协议托管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政策执行。 3、根据劳动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自2001年9月20日以来,从机关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工作或自谋职业,且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规定应记入个人账户的补贴资金,经参保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确认后,由原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一次性拨付到参保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4、发展企业年金。企业年金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为职工建立缴纳,待职工退休时发给职工,作为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弥补低保障的不足。企业具备以下条件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按时依法纳税,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和职工每年缴纳分别不得超过上年工资总额的1/12。企业缴纳在上年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在税前扣除。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作。 《实施意见》对云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作了较大调整,体现了保障职工利益的原则,要求企业积极参保,如实为职工缴费。新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让大多数人受益,充分显示养老保险缴费的激励机制,又保持与国家对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的一致性。
2006年8月26日
|